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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維即黃萬煙之繼承人
黃久庭即黃萬煙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113年3月22日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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