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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鄒玉璽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答辯狀,⒊本件民國113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是由林金龍父親所購買,繳交一次保費後,即由原告繳納,已達10年以上,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原聲請執行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0781號,併案執行)查封系爭保約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查,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金龍,亦即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成立系爭保約之當事人係林金龍,基於系爭保約對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享有保險契約債權者亦為林金龍,被告為林金龍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執行林金龍基於該保險契約對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債權。
至於原告代繳保費乃其與林金龍間,屬於債權性質之法律關係,並非前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符合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要件。
三、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保約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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