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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6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綽號「永生」、「運再來」、「氣再來」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依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嗣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原告匯款金額共新臺幣10萬9,961元),被告則多次依「永生」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款項交付擔任收水工作之「運再來」,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遭詐騙匯款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9,961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只有拿到1%之報酬云云,但其既為上述犯罪行為之共犯,即對原告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論共犯之間內部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均不影響其就受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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