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9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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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甲女
乙男
被 告 吳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以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原告胞姊(下稱B女)曾為國中同校同學,長期追求不成,轉而基於對原告(即B女之同居親屬)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於111年6月23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反覆、持續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文字訊息、含有「男人變態有什麼錯」、「男人就應該變態」等語之動漫擷圖、4格漫畫圖片、含有「我在床上很厲害」等語之圖片擷圖等內容之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之方式,跟蹤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30日,及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一審卷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反覆持續實行跟蹤騷擾之侵害行為情節,使原告心生畏佈,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並因身心症狀而須就醫治療,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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