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9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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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謝華德
廖銘坤
蔡國欽
吳昶億

任天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陳文明
游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明應給付原告謝華德、廖銘坤、蔡國欽、吳昶億、任天萍各新臺幣1萬2,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陳文明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6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明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2,000元各為原告謝華德、廖銘坤、蔡國欽、吳昶億、任天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5人(以下合稱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113年3月11日提出),⒊本件113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搭船出海從事海上釣魚活動事宜發生糾紛(下稱系爭糾紛),陳文明於111年6月14日8時41分,在臉書社群網站「明順5號 超級不專業兼營娛樂漁船」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內,於游千瑩關於系爭糾紛之貼文下留言,張貼原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7碼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

游千瑩則於同年日及同年月15日在系爭社團內留言:「亂栽贓我們超收釣手(本船釣位滿釣是8位)、做錯事不可恥,是錯了不道歉,妳們的信用跟人品只值這些$」(下稱系爭言論),又貼出原告姓名前後字、出生年與日及身分證字號前4碼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留言及貼文截圖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而陳文明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共同侵害其等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及名譽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6萬元等語。

陳文明則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個資法方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游千瑩則抗辯其並未違反個資法,且上開訊息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等語。

經核: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陳文明於系爭社團留言張貼洩漏原告系爭個資,使不特定人得任意瀏覽,自足生損害於原告,其所為違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行為,自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陳文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客觀上可認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萬2,000元,較屬適當。

⑶至於游千瑩方面,其否認有共同侵害原告個資之行為,經核,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偵查卷證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以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審酌,難以認定游千瑩確有共同參與陳文明上開侵害個資之行為。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游千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即不足憑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名譽權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護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⑵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游千瑩係因原告先前傳送LINE訊息:「拒絕往來戶,滿釣7隻,來8隻,態度又不佳,我們群組已幫妳宣傳了!」,復回覆:「我們船是可以坐8釣,但我們釣客只收7位,1位是留給船長或是海咖釣的,我們一直都是這樣子的喔」,為表達其認為原告所述不符事實,始張貼系爭言論,所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個人感受以表達意見。

游千瑩雖為負面評論使原告感受不快,但觀諸系爭言論,尚非完全憑空杜撰子虛或毫無意義之謾罵,參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其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實,難以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指謫誹謗原告之主觀意圖。

又,游千瑩係從事海釣船事業,信譽是否優良、提供服務完善與否等事項,非僅單純私德行為,與消費者利益具有關聯性,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就其遭誤解之內容澄清,應屬可受公評事項。

綜上以解,游千瑩所為系爭言論,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原告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至於原告主張陳文明就游千瑩張貼系爭言論,2人間有意思聯絡乙節,為陳文明所否認,況且,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原告有關此部分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陳文明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113年2月16日在臉書之個人專頁上張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並指稱:「被5個史上最強無敵爛人所害、為了5個爛人一大早噴了2萬4」,已讓其他人足以辨識是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

然而,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公眾人物或知名人士,不特定第三人見聞上開言論,應無從就此連結即為原告,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未該當侵害名譽權之要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資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明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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