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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初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欽賢
被 告 郭加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上午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其所有BNE-91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認定: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仍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9萬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車商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
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提出其保險公司理賠之修繕估價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強力撞擊,車尾擠壓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修繕項目繁多,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生相當之貶損。
本院審酌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經營汽車買賣等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依照商業團體法而成立之公會組織,就車輛買賣交易相關事宜當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性。
上述桃園車商公會並設有汽車鑑定(價)委員會及TCBU優質車商認證聯盟汽車交易平台,前者委員會提供專業車況鑑定及鑑價服務,此為週知之事實,其針對系爭車輛出具之系爭鑑價書,應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及公信度;
且檢視其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自堪憑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9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2萬元部分,亦提出桃園車商公會出具之收據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之,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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