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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彥羽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此屬起訴狀當事人欄必要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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