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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林良伊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發,到期日民國11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元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253,4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0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原證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1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
兩造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親自用印,亦無填寫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劉逸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原告之印文、票面金額與發票日。
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既已特別授權系爭本票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上開資訊,應可解為本件係空白授權票據。
而原告之印文乃本件對保時由原告直接授權業務人員代為刻章後蓋印乙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遭他人偽造,而是經原告授權為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唆使證人盜刻盜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乙節,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無從採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被告處取得資金,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兩造間確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業已明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林心瀅購買機車,且林心瀅將本件應收分期款及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契約之真意為分期付款債權。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不認識林心瀅,其等間欠缺買賣機車之真意云云,惟原告聲請傳喚林心瀅為證人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1頁),除此之外,原告就兩造不存在買賣真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片面主張,自乏所據。
據上論結,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關係。
⒊本件原告尚欠之債權數額:⑴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以售後買回機車方式為融資交易,被告向原告收取融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外之價金,本質上係屬利息。
故原告遲延給付分期付款價金,而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約定主張價金全部到期時,其所請求之「全部未償價金」,即全部36期扣除原告已繳1期,所餘35期共368,550元(計算式:379,080-10,530=368,550),上開金額係以原告按原分期付款條件履行至最後1期即民國115年5月30日時,其可獲得本金債權之回收以及預期利息之收入總額,扣除已獲清償分期付款之金額,計算其對原告之本金數額,其本金之計算方式,顯係將「未到期之利息作為本金」,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本件原告自訴外人凱積有限公司所取得之金額為263,950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3月25日止僅依約清償1期即10,5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經扣除原告已繳1期價金即10,530元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應為253,420元(計算式:263,950元-10,530元=253,420元)。
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見本院卷第93頁)。
從而,系爭本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尚擔保之金額為253,420元,及自本件原因關係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時間即第2期還款日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04%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3,42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04%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誤載為「免予假執行」)之部分,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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