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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李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為調解期日,同日16時0分為辯論期日,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已於民國113月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5日宣判,惟被告於同年2月23日具狀陳稱:伊已盡力籌錢並願接受鈞院調解庭之調解方案,請鈞院命再開辯論等語。
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亦表示願意再開言詞辯論並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
爰審酌上情,並保障兩造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之權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認被告之聲請為正當。
從而,本件應予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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