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54,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並經原告查核無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證三之借據,依借據約定該筆借款還款方是應該要以合夥的紅利歸還,此為還款方式之特約,既然被告已經退夥,就無從再以特約方式返還,因此原告就應該沒有返還義務。
四、但我認為:在被告退夥的情況下,特約已經無從達成,還是應該回歸借款本質,應該要依約返還。
這點也可以從借據約款的第四條借期及第五條清償約定得到應證,原告前開主張並不成立。
五、原告又主張雙方既然存有借款及合夥關係,雙方應該在被告退夥時就應該了結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不應該在此事後請求返還借款。
但原告就此主張僅止於主張及自己主觀的解釋,並未見雙方有合夥、借款一併結清的任何文據可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