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5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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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鄭鴻傑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王冠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於預購網站上訂購被告所代理之車輛(車型:BMW iX1,訂購版本iX1 xDrive30 xline),並給付「車款預付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線上訂購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購車定金無訛。

再依被告所提預購網站上「BMW線上訂購條款與規則第1.4條:透過線上網站訂購車輛為表示車輛購買意向並非正式買賣契約,當您所選經銷商邀請您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並支付定金費用,同時您需提供線上訂購的紙本發票、身分證明文件,即可完成正式訂購車輛的程序」;

「第4.1條:您可以隨時於簽署正式訂購契約書前提出取消訂購的請求,您所選定之經銷商將協助辦理退款並收取新台幣3,000元退款作業處理費,原訂購序號作廢,無法何留」,此有上開預購網站資料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以,原告所給付購車定金之性質至多僅為預約之性質,而非本約(即正式契約書),參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訂購車款之買賣價金、配備、交車日期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合意一致,及參諸上開線上訂購條款與規則,原告給付之定金縱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時,原告得自由取消訂購之請求,並於扣除作業處理費3,000元後取回,而非如民法第249條所規定得由被告全額沒收,故應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正式契約,即不發生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定金,兩造間應已成立正式契約,且有應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45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車款預付金),應無理由。

㈢末查,被告既陳稱其所收受之定金僅為「表示車輛購買意向」之性質,而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故於購車之人給付定金時後,表明不願購買時,亦應無條件退回全部給付之定金,而非於扣除高達3,000元之退款作業費後,再就餘額退還。

而本件原告既已表明不願再簽立正式契約書,且被告亦陳明已將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定金10萬元退還予原來之刷卡銀行,並提出撥款對帳單為據,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加倍返還訂金,應無所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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