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64,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雲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德源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66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6,997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第一項加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提供擔保,可以不用假執行。
附記事項:
本件原判決有明顯誤寫(判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因疫情之酌定減免,小計應為新臺幣2,710,260 元,誤寫為新臺幣271,026 元,並據此計算最終判准金額,今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13行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並附記於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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