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77,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伍彥如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1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均非原告所親簽,從而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對此,證人即對保人林慈恩到庭就原告確有親自簽名,並提供印章給證人現場蓋印乙節證述綦詳,審酌證人雖受雇於被告,然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再審酌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訴外人黃雅琪、訴外人謝博宇,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起訴狀原告之印文(本院卷第10頁)相同,被證4錄音譯文明確提及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謝博宇之保證人、證人庭呈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明確回覆「我是他的保證人我也受連累了」等語,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證1之契約,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否認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性,且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與原證2不相符云云。
然查:原告亦不否認被證4所示之身分證字號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審酌身分證字號為與個人高度相關之資訊,非本人之第三人應無從於電話中立即回覆,可認被證4與被告對話之相對人確為原告本人無訛。
又被證4兩造對話提及申請書、保證人乙事,可認兩造討論之範圍即為前開系爭契約,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原告應確有簽署系爭本票。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證2原告於仁武區農會之匯款簽名不符云云,自原證2本身之字型外觀無從確認該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反證以動搖本院心證,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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