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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大偉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94 元,及如下列所示之利息:
1.其中99,921元自民國11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3.74 %計算利息。
2.其中36,005元,自民國11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 %計算利息。
3.其中16,931元,自民國112 年8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 %計算利息。
4.其中48,719元,自民國11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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