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90,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林銘祥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50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且原告請求零件金額部分應予以折舊。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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