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劉冠傑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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