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69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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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許榮源

被 告 俞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7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三個月薪水證明(見本院卷 第13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 6月4日發生車禍時,係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嗣再於同年月1 1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多 處鈍挫傷、右手肘,雙小腿」,而於急診時醫囑則為「宜 休養及門診複查」,並未記載無法工作宜專人休養等情。

嗣原告亦於同年6月8日至8月8日看診達19次之多,而該診 所於111年8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 ),醫囑亦建議原告休養兩個月。

惟而上開聖昇中醫診所 看診之診斷書係於車禍後二個月後所開立,雖有宜休養二 個月之記載,惟本院綜合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中醫診所診 斷書開立之時間,認原告之傷勢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惟因確有因此次車禍而持續看診,除三軍總醫院為2次,聖 昇中醫診所為19次,除看診外亦須適當之休養,被告亦未 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故應認原告之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一 個月為適當。

因此,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機車修理費用: ⒈工資:2萬1,745元。

⒉材料及零件:2萬1,541元(原告請求4萬4,955元,經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

⒊上開合計:4萬3,286元。

㈢財物受損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Y型置物掛勾 、手機支架、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金飾修理費用、保溫 瓶、連帽外套之損失等情,提出上開物品受損照片、購買 收據、修理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至139頁) 。

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後人車倒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當時自可能因而與 地面磨擦致受損,被告既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上開物品受損及修理費用之損害,尚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機車Y型置物掛勾、手機支架、安全帽、 行車紀錄器、保溫瓶及連帽外套之購買價格證明,此類均 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 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 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 之安全帽之損失為3,150元、機車Y型置物掛勾之損失915元 、手機支架之損失1,245元、行車紀錄器1萬元、保溫瓶750 元、連帽外套之損失645元為當。

另原告主張之金飾修理工 資費用2,800元,有其修理收據可憑,亦屬有據。

是以財物 受損部分共計1萬9,505元(3,150+915+1,245+10,000+750+ 645+2,800=19,5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萬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萬2,791元【計算式:40,000〈不能工作之損失〉+43,286〈機車修理費用〉+19,505〈財物受損費用〉+20,000〈精神慰撫金〉=122,791】。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致生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40%、60%。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675元(122,791×60%=73,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受損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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