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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史建中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 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
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692 元,及其中(一)137,636 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 計算利息。
(二)28,448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 計算利息。
(三)192,5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0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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