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720,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條桂(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之子、原告之兄,明知林條桂於生前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設帳戶(下逕稱五信帳戶),且該借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林條桂保管及使用,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9月29日持五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五信合作社南港分社(下稱五信南港分社),並在支出傳票之「存戶」欄位盜蓋「林美芳」印鑑章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五信南港分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芳之權利,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刑事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他人實質受有損害為必要。

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下稱本院刑事訴字卷)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民事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存在,須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並非僅憑刑事有罪判決即可逕認原告必受有損害,故原告仍須就其受有實際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五信帳戶係為林條桂向原告借名使用之帳戶,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供承(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3頁),亦有原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父親林條桂之前有一些收入,他為了將來遺產不會扣到稅,所以有用子女即我們的帳戶存錢,我把五信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交給林條桂使用保管,該帳戶成立後係由我父親使用,存摺、印章都是放在父親的抽屜裡由其統一保管等語(見本院刑事訴字卷第273、274、276頁),足認五信帳戶確為林條桂生前向原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使用而成立借名契約,且依前該規定及說明,該帳戶之借名契約因林條桂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而消滅。

由此可知,五信帳戶之存款係為林條桂所有,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

嗣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持存摺及印鑑章至五信南港分社提領30萬元後,及用以支付部分喪葬費尾款34萬6,500元,有被告提出之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收款證明書,核與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莊斐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分見本院刑事訴字卷第151、285、286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佐。

是以,被告由五信帳戶內領取之款項與喪葬費尾款之金額縱有不同,然被告自行加計其原已持有之現金而支付該尾款金額,尚非不能想像,其行止亦無違於一般人之可能選擇,且被告亦為林條桂之繼承人,是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法排除被告於領取五信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後即用以支付林條桂之喪葬費尾款,而未將該款項納為個人私用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因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綜上,被告取得五信帳戶之30萬元而支出喪葬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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