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722,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李泰億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722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4 月24日在本院公開被告部分以U會議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05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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