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7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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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亞洲精品咖啡協會

法定代理人 胡國中
被 告 陳涵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陳報狀(113年4月8日收狀),⒊本件113年4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遊天公司)之員工,濫用職權,為方便招募員工,詐欺原告至酷遊天公司開辦福利站(即吧台服務),又背信威逼要收取試營運之租金,意圖逼退原告,致原告嚴重虧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核,檢視原告所提出其與酷遊天公司簽署之吧台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11年3月10日,經營期間自111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就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已為明確約定,其中包含自111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免收3個月場地費,同年8月15日起,則由甲方(即酷遊天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每月收取水電費部分負擔8,000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另約定若因疫情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乙方(即原告)無法於本協議書約定時間、地點營業,甲方得免除乙方繳交水電費8,000元(同上條第5項)。

依上述條款,除3個月免付費外,並約定因疫情天災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無法營業情形,得免除費用之條款。

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並約明:「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協議,請於終止服務前1個月通知對方。

惟如經雙方協議立即終止者,不在此限。」

,亦即雙方互相均得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提前終止系爭協議。

檢視條款內容,以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堪認雙方均可就締約風險為充分之考量評估。

而綜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關於人流或消費人數之保證或承諾,至於原告與酷遊天公司雙方事後就是否收取每月8,000元費用以及酷遊天公司通知提前終止等發生爭議,乃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各自解讀所致,均不足以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又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亦無背信可言。

再者,依原告自陳其協會並未經商,係開發商機給會員,實際上提供服務的是會員涂先生等情,則其所述設備費用、人員薪資等是否係原告支出?營業虧損者是否原告?均非無疑;

而原告就此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受損害20萬元乙節,亦不足認為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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