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3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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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美絹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賴浩宇

被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建物,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02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民國112年2月7日收狀)、陳報狀(各於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28日收狀)、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113年2月1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㈠狀(111年12月2日收狀)、陳述意見狀(112年5月17日收狀)、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113年2月17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2月1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8日、113年2月22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樓滲漏與系爭4樓設施是否具關聯性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4樓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3樓浴廁出現滲漏現象及受損狀況,就此滲漏受損狀況及與系爭4樓設施是否有關聯性等問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鑑定,經系爭協會勘查,系爭3樓浴廁天花板、牆壁確有油漆剝落、水漬、潮濕等明顯漏水現象,具體位置位於浴廁鏡子、馬桶上方天花板及牆壁,現況有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漬、潮濕、木作骨架腐爛、發黴等損害狀況。

鑑定意見並認:「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馬桶污水管恐有老化周邊有縫隙,致使4樓房屋浴廁、馬桶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及污水管縫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3樓浴廁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而造成潮濕、滴水滲漏水現象。」

等語,有系爭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資參酌。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3樓浴廁上開滲漏及受損,係因系爭4樓設施缺失問題所致,堪以憑採。

㈡關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⒈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4樓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即系爭協會鑑定報告第6頁第5點暨附件五之一)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系爭3樓滲漏水受損,既與系爭4樓設施缺失具有關聯性,自須進入系爭4樓進行修繕,否則難以排除系爭3樓之滲漏狀況。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4樓,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爭4樓之修繕費用9萬8,02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至不漏水狀態部分,難以准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修繕系爭3樓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第6點暨附件五之二),係屬損害回復原狀之問題,並非排除滲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問題,此部分亦無庸進入系爭4樓進行修繕。

又,原告已請求修繕系爭3樓即回復原狀之費用(如下所述),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修繕,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1萬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3樓因本件漏水受損,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萬8,350元,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惟,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

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經核,兩造房屋已有相當之屋齡,原告係110年11月登記取得系爭3樓,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3樓受損狀況、修繕項目等情,認為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適當之折舊額,暨綜酌一切情狀後,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額,以1萬8,000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請求租金損失6萬6,000元部分,難以准許:原告另主張系爭3樓原出租第三人使用,因滲漏情事,其與承租人商議減免每月租金至1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11年6月至12月之租金損失6萬6,000元等語;

但此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系爭3樓滲漏問題係限於浴廁範圍,尚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尚不足認定與系爭4樓設施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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