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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代位人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返還支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代位人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嗣系爭支票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拒絕付款。
又裕邦公司怠於行使其票據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裕邦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裕邦公司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皆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然被告辯稱:伊已經撤銷與裕邦公司之無償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失所附麗,伊已向裕邦公司提起返還支票之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語。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票款部分,係以系爭支票是否存有票據債權與否為先決問題,且臺灣高等法院業已以112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廢棄另案於112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准許原告於另案訴訟參加。
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裁判矛盾與紛爭解決一次性,自應待新北地院另案終局確定後再行審理,而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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