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428,202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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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德璋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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