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446,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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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周秀圓
被 告 藍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1項,應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9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判決在案。

惟本院脫漏就原告請求家事管理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日後持續回診所所需交通費用4萬7,200元之部分為判決,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下:㈠家事管理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家管兼自由工作者,需負責採買三餐、打掃房屋、接送小孩上下學等家庭主婦職責,因系爭傷害造成另外需要雇用家事管理者處理家庭事務,並請求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16日家事管理費用共計8萬1,000元,並提出僱家事管理之相關轉帳明細為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僅有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其餘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原告需休養或不能為家務勞動之相關醫囑,本院認原告僅有111年5月20日有休養之必要,惟該日與原告請求家事管理費用之時段並無關聯,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日後持續回診所需交通費用:原告係主張因左側耳鳴頭部神經刺痛感須三個月回診一次,故請求持續20年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4萬7,200元。

而前揭判決針對左側耳鳴頭部神經刺痛感之未來回診費用為2萬元,以單次回診費用520元,每年4次計算,且隨原告傷勢逐漸好轉必減少門診次數,是以本院認原告尚得請求未來10年之回診費用,而前揭判決已認定原告住家至三總單趟車資為295元,原告得請求未來回診車資2萬3,600元(295×2×4×10=2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除原判決所准許之22萬5,390元外,應加計上開金額,共計為24萬8,990元(計算式:225,390+23,600=248,990)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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