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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柏光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孫詒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且本票發票人之印章亦為被告盜刻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參以一般人之簽名本得由他人為模仿而有部分之相似度,故就系爭票發之發票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應以科學鑑定始得為最後之判定,本件經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筆跡鑑定,被告並稱其願先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經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取得原告之親筆簽名後送鑑定,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13年5月31日函請本院通知當事人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函請兩造就中華工商研究所詢之鑑定方案及繳費金額表示意見,並告知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惟兩造均未回覆本院,嗣本院再於113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被告是否仍欲聲請鑑定,惟被告則拒絕墊付鑑定費用,且稱不同意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方案,並請本院就現有資料判斷即可。
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即負有舉證責任,且筆跡鑑定亦應依科學方法為最後之判斷,然被告先同意後再拒絕墊付鑑定費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陳柏光
44萬元
110年11月2
3日
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4
日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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