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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連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3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民國111年12月7日收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月9日提出)、準備狀(112年6月21日、同年10月13日提出)、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同年11月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113年3月15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暨告知訴訟狀(111年8月16日提出)、答辯狀(同年12月16日、112年6月15提出)、陳報狀(同年月27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同年10月18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6月30日、113年3月15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與汐科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逕自前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MJK-280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背部、右小腿、右踝等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且右肩部分後續經診斷受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害罪,處拘役30日,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右轉未打方向燈突然減速,偏右行駛又未注意右後方約距一個輪胎直徑長之被告騎乘機車致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綜酌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被告所述之過失情事。
至於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乙節,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但此係屬違反交通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應受行政罰鍰處分之問題,與其駕駛技術之優劣係屬二事。
就車禍發生之責任,仍應審酌肇事當時原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定,非謂「無照駕駛」即必然發生車禍而有過失責任。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核,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雖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係110年9月10日始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求治,但審酌其就醫時主訴「前天中午騎機車遭機車擦撞,右肩舉不起來,右手肘擦傷、背痛」等語,嗣經診斷受有右肩、背部、右小腿、右踝等處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其復於同年11月11日、12月2日至同一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右肩傷勢經診斷受有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9月10日、同年12月2日先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案卷內附汐止國泰醫院函附原告之就醫病歷與醫學光碟可佐,足認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無訛。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係被告先就原告在現場曾對其出拳毆打之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原告為此經警方通知,於110年9月10日18時14分至49分到案製作筆錄,原告於當時即陳稱自己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警方後續立案調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亦有針對原告受傷部位包括右肩、背部、右肘、右小腿及右踝等處進行拍照取證,有上開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可參;
且原告於製作筆錄結束後,即在1小時內,於同日19時56分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驗傷。
綜此可知,原告於事發時原無意追究,於得知被告對其提告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時間點尚屬密接,且驗傷結果所呈現受傷部位與其筆錄中所述,暨警方對其拍照取證之情亦大致相符。
復以,所謂挫傷,乃血管破損所引致出血或瘀青;
至於擦傷,乃遭外物摩擦而導致皮膚受損,此為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得以理解之定義,衡情當人體受有挫傷或擦傷之傷害時,於2日內傷勢部位未能完全恢復或癒合,並非罕見,故原告於事發2日後始前往驗傷,並仍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並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至於原告在事故現場雖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但此僅可認原告在受傷當時,其疼痛或不適感並未達肢體已無法活動之程度,尚難據此推認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關於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部分,與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因車禍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具有關聯,且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前,不曾因右肩不適至該醫院就診,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內附汐止國泰醫院之函文可佐,此等傷勢之關連性,係醫師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與判斷,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情。
被告仍爭執抗辯原告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1,635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屬實。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因右肩旋轉肌袖斷裂,致無法出力而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10年9月8日至111年3月8日委由同業代宰635隻豬隻之費用31萬7,5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萬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汐止國泰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雖有需復健治療至少半年之記載,然而,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開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其曾於110年9月10日急診及同年11月11日、12月2日至門診就診,除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復健治療之證據資料,難認其確有實際復健治療之事實,則其是否確因復健治療之需求,而須休養半年完全無法工作?顯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真正。
再者,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肉品市場承銷人區間統計表,雖可見其為該市場之承銷人,然而,肉品市場之承銷人資格,凡具有零售商、批發商、販運商、出口商、加工業者,及大消費戶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為市場承銷人,由市場審定後,報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發承銷人許可證並繳納保證金,遵守市場管理辦法規定,於市場內進行交易,此參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11年臺灣地區肉品市場年報,有關市場承銷人管理之內容,可得明瞭。
據此可知,肉品市場之承銷人應屬經營商業者,與一般單純勞力工作者有別,其因經營商業之成本費用,並不足認定即為工作收入。
況且,檢視本院所調取兩造109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所得資料。
綜酌上情,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萬7,500元乙節,尚不足憑認為真正。
而就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萬元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傷勢及就診情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6萬1,635元(計算式:1,635元+60,000元=61,63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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