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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許淑儒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妍均
黃映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69元(計算式:40×9147/0000000×152,000=22,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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