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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正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聖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蘇聖鈞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蘇聖鈞如以新臺幣3萬3,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3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於111年10月27日發現系爭房屋內有被告蘇聖鈞(下逕稱其名)居住,且被告蘇浚禾、潘文田、蘇玉蘭、蘇進富、蘇明宗、郭秀月、蘇明松(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蘇浚禾等7人,與蘇聖鈞合稱被告)與蘇聖鈞皆有設籍於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確認現場所有建物中,僅正中央建物(即系爭房屋)牆上有門牌,最左邊(以履勘人員所面向)有較小之建築物,目前置放甚多雜物,該建物沒有門板,蘇明松於現場稱:最左邊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內之雜物為叔叔及姑丈放的,已沒在使用等語。
系爭房屋右側亦有一獨立建築物(坐落於271地號土地),目前由蘇聖鈞居住,並有相關居住物品設備,系爭房屋左右兩側之建築物均坐落於271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
㈢系爭房屋(包含地上物及雨遮部分)除大部分坐落於270地號土地外,亦有少部分坐落於271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
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4、5之現場照片中蘇聖鈞現居住之建物,大部分則坐落於271地號土地(僅有7平方公尺佔用系爭土地),依建物之構造具有獨立性,且室內生活之水、電、衛浴、廚房及其他生活設備一應俱全等狀態判斷應屬獨立之建物,而非屬系爭房屋之附隨建物,蘇聖鈞亦自承於原告起訴前僅有其一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於原告起訴時搬離系爭房屋,目前未實際佔有系爭房屋等情,而勘驗之結果亦可證系爭房屋室內現場均屬荒廢,室內亦無衛浴設備、廚房及室內電力,顯無法供人居住,且室內物品均已清空,係無人居住之狀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是以,被告等人目前既未佔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㈣蘇聖鈞既於原告起訴時即搬離系爭房屋,自起訴後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蘇聖鈞給付本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蘇浚禾等7人僅係單純設籍於該處,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蘇浚禾等7人曾佔有系爭房屋之證據,其請求蘇浚禾等7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蘇聖鈞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1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蘇聖鈞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本案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構造、型態已屬破舊,位處半山腰,非屬經濟繁榮之處,商業利益不大,惟環境尚屬清悠,自山下通往系爭房屋有水泥階梯可通行,尚屬便利,雖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惟於勘驗時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前確僅供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蘇聖鈞為全部之使用,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4%用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萬6,031元,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應以房屋課稅現場為核算基礎等語,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國家課徵稅收時之準據,無法如實反應房屋價值,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計算依據,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有臺北市政府臺北地政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以原告請求蘇聖鈞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3萬3,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原告113年6月12日雖具狀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蘇聖鈞現居住之建物應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而請求不當得利等情,惟蘇聖鈞既否認其現居住之建物為其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蘇聖鈞本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聖鈞給付3萬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蘇聖鈞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蘇浚禾等7人未曾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對其等主張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蘇聖鈞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 計算式 1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16日之不當得利為: 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1,600×117.52平方公尺=188,032元。
⑵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6,031+188,032)×4%×16/365=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1,200×117.52平方公尺=141,024元 ⑵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6,031+141,024)×4%×2(年)=1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1,200×117.52平方公尺=141,024元 ⑵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6,031+141,024)×4%×2(年)=1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 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1,200×117.52平方公尺=141,024元 ⑵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6,031+141,024)×4%×349/365=6,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33,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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