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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陳柏舟 指定送達處所:中和宜安○○○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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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碧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裁定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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