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74,20230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 告 徐千詠
徐千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徐千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徐千盛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徐千盛」之簽名或蓋章。

二、說明: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徐千詠、徐千盛2人,惟具狀人欄,僅有原告徐千詠之印文,並無原告徐千盛之簽名或蓋章,關於原告徐千盛部分,起訴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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