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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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