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7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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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吳境(即吳泰岳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境為被告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16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泰岳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

經查,其配偶陳月嬌、長子吳品昇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21、2517號事件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次子吳境(原名吳競),且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事件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依前揭規定,應由繼承人吳境承受本件訴訟,惟其與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境為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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