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833,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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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葉韋志
訴訟代理人 邱秀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4萬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月25日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17,680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25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簽署如被告112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後附之契約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原告已清償2期共11,3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發票時是否記載發票日與金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定性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從而,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再按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1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之文字,兩造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對保人員陳冠銘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拿給原告簽的,簽署時上面都是空白的,原告只有簽名而已,我現場幫他蓋私章,本票上其他資訊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把文件送給聯晴公司處理等語,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尚非不得解為原告授權執票人事後填載而有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沒有給我合理的審閱期間等語。

然「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此確認已於111年10月16日將本同意書攜回並有3日以上審閱期間,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已充分瞭解本同意書全部內容,並簽章如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1項有明文記載,原告復又簽名確認,堪認原告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攜回審閱無誤。

原告就其實際上並無享有審閱期間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關於授權執票人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約定仍屬有效。

⒋據上論結,系爭本票簽發時固未記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惟因系爭本票屬空白授權票據,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問題等語。

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必以契約雙方有買賣真意為先決條件。

經查,證人即系爭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陳嘉雯證稱:我沒有賣機車給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我有授權我的助理將我的章蓋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因為我們公司和被告配合,由我掛名出面簽買賣契約等語。

陳嘉雯就其與原告間並不認識、僅係掛名擔任機車名義上之出賣人乙節證述綦詳,足認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從而,其等間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無從因之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

⒉然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嘉雯證稱:有客戶需要融資的時候要照公司提供的文件簽署才能獲得資金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從被告處取得資金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關於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⒊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論述如前,則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數額、條件為何,自應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價金20萬元,付款方式為111年11月25日至115年10月25日,1個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5,660元,共271,68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證。

惟陳冠銘證稱:我拿債權讓與同意書給原告簽的時候,車籍資料、廠牌、金額、利率、日期、數量、年份、分期付款、本金、下方日期、讓與人都是空白,我忘記有沒有跟原告說明契約內容,文件與契約的詳細內容我都會請客戶跟承辦的業務詢問,我沒辦法詳細說明等語,可認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相關清償之條件均付之闕如,而係被告事後片面填載。

被告就原告業已充分瞭解如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融資條件乙節,或其業已將2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的經銷商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條件業已構成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

末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為129,000元,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2月7日函附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以此數額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除此之外之條件,均難以認為構成兩造約定之一環。

⒋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為129,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清償11,320元,餘117,680元即屬原告尚欠被告之數額,亦為系爭本票尚存在之債權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117,680元範圍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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