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834,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林佑融
被 告 趙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在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2年7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6162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故難認被告有居住該址。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另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7頁),且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另案起訴原告書狀所載之住居地址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臺北市中山區為其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