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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楊承昕
被 告 李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㈠工資4萬4,519元。
㈡噴漆6萬449元。
㈢零件7萬3,754元(原告請求11萬2,98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本院合計金額高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爰依其請求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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