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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曹健中
被 告 白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3萬5,3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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