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92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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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葉紋伶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被告庭呈書狀是否有失權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被告雖未依本院通知書之指示於開庭前10日提出答辯狀,惟被告答辯意旨仍於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攻防辯論,此部分並無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院仍應依法納入參酌。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就侵權行為是否具有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鄒偉到庭證述無訛。

依證人當庭證述,其有明確和被告提過自己已婚,且原告亦有偕同其與證人之子女到公司之事實,堪認被告至少可得而知證人已婚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證人說111年3月最後一次聯繫,卻又改稱111年4月有以簡訊聯繫被告,可證明證人在說謊等情,然本院審酌婚外情係社會通念下不名譽之行為,是證人對於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有所保留,並無法據此評價其證述不可採信。

證人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對本件被告有無侵權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之證述應為信而有徵,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是以,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應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樣態(包括證人證述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期間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不公開卷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新臺幣25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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