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周于瑄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7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沒有幫訴外人即其前夫曾盛偉作保,系爭本票不是其所簽名等語,然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關開戶資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學識所為,自可採信,可認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名。
原告主張可能是曾盛偉模仿原告筆跡簽名,無客觀證據支持,於法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法律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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