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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邱紹榕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44,074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與原告庭書、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是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而非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係簽發時即存在或為事後填載?原告雖主張上開資訊於其簽署時均為空白云云,然查,證人即德育馨公司股東陳曉風具結證稱:德育馨公司與仲利公司設備租賃借款,我在民國109年12月9日進入中國,原告是德育馨公司的負責人,當天我、原告還有另1位股東連淑蘭一起在德育馨公司的辦公室用個人名義作保,本票上簽名的時候,就已經長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27頁)。
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嫌隙,甚至與原告存在合作關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依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之資訊於原告簽發時即已詳細填載。
至到期日部分,觀諸本院卷第127頁之本票,系爭本票簽發時固無記載到期日,然原告業已授權被告填載,此有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雖主張授權書是假的,因為跟本票上面邱紹榕3個字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原告已明確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表示無意見,本院亦已認定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則原告既已自承上開授權書「邱紹榕」3字與本票上之簽名一樣,授權書應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而,到期日並非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得授權他人事後填載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相關資訊欠缺之瑕疵,被告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係無理由,應該駁回。
㈣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查,證人證稱:本院卷第99頁的保證書是我簽的,我跟原告是在簽合約的當天簽保證書的,也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與被告112年8月17日陳報狀後附融資租賃合同等文件影本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以個人名義擔保德育馨公司與仲利公司間之設備租賃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無理由,應該駁回。
㈤末查,本院雖認原告主要攻擊方法均無理由,然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惟兩造間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債權數額為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2,044,074元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即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准許之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惟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命原告應給付之本金,與被告112年9月7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計算之數額一致,可認被告自認超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部分,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就不存在。
差額部分,兩造既無爭執,該部分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始欠缺訴之利益,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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