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鄭字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針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不法程度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周榮凱指示查詢原告個資之行為,固據提出對話記錄為證,然該對話記錄僅顯示周榮凱曾
對原告稱有打電話去警局查清楚之事實,未能進一步推論
周榮凱有教唆或委請被告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查詢原告個資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28日回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故被告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本件確屬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受周榮凱委託而為本案行為、
被告無正當理由查詢原告個人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
樣、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節,認本件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酌定為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