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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陳品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37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狀(民國112年10月24日收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0月20日、113年3月21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與其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RDS-65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毀損,經送維修廠,估算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8萬9,800元,高於系爭車輛當時之中古車價35萬元,明顯無修復必要,其乃向主管機關報廢,爰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5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則抗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朋友之友人(即林凱翔)自行拿取鑰匙開走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與原告和解,系爭車輛係未經伊同意,被偷開走,伊無賠償責任云云。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款及應否負違約賠償責任之問題:⒈檢視卷附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約款內容,其中第7條、第8條第1款、第5款分別約定:「乙方(即承租方)應於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指定車輛(即承租之車輛)。
乙方不得將指定車輛交給他人或無駕照之人駕駛、從事違業行為、充作教練車、超載、或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易汙染車輛之物品或不適宜隨車之動物。」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採取相對應行為。
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
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
指定車輛遭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
…㈤指定車輛受損或故障時,乙方知悉指定車輛會由甲方送至原廠修復。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修復指定車輛者,甲方得要求送回原廠重新估價並重新修復。」
之內容。
據此約款,承租人即被告應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不得將由他人駕駛,並應就系爭車輛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遭其朋友之友人偷開走云云,然而,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之鑰匙放在朋友家等語,可知其並未自行保管鑰匙,而置於第三人得以自行取得鑰匙駕駛系爭車輛之狀態,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再者,參酌證人林楷翔(即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者)到庭證述:「…是由另一位朋友請被告去租賃這台車」、「(問:租金誰付的?)被告付的。
是另外朋友給告付的。」
、「(問:你只有車禍當天開這部車或別天也有開?)除了車禍當天,其他時間也有開。
我另外朋友也有開這部車。」
、「(問:被告是否知道你跟另外朋友要用車?)知道。」
、「(問:你開走這部車的時候,車子是誰在保管?)是在被告那邊保管。」
、「…當天我把車開出去被告知道。」
等情,可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非完全自行駕駛,並有提供交由友人駕駛之事實無訛,確已違反上述系爭租約之約款,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依上述系爭租約約款,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關於賠償損害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達38萬9,800元,業據提出千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估價之修護單為憑,參酌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因事故撞擊受損程度極為嚴重。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中古車價為35萬元,但檢視其所提出中古車價資料,同型車輛之車價為32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此亦與同廠牌型式車輛之中古車價大致相當,是以系爭車輛事故當時之價值應為32萬元。
上開修繕費用顯然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賠償全損即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屬可採。
另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處分殘體(回收),獲有所得1萬元,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千弘公司出具之單據為佐,依損益相抵原則,上開損害額自應扣除此所得,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31萬元。
⒋至於過失肇事之行為人即證人林凱翔雖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3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但原告主張未收受任何和解金,此亦經證人林凱翔證述無訛。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經核,被告基於系爭租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林凱翔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參照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林凱翔既尚未賠償原告任何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從免除,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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