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聲,5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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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
原 告 邱麗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受託執行之法院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足見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的本案執行法院手足之延伸,縱依前開說明,於代執行範圍內亦取得執行法院之地位,惟審酌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主體,方有受理並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之權限,如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之之實體上效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該強制執行程序屬受託執行法院所為,解釋上亦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審酌該受託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方符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之主體而呼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專屬管轄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87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63號執行事件,惟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63號之卷內資料,本院執行處僅係受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囑託之受囑託執行法院,並非原始受理並發動執行的執行法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案應由原始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而同案合併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為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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