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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起訴狀如附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均有明文可參。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關於裁定停止執行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受訴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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