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㈠原告陳健國新臺幣8萬元、㈡原告陳佑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先後任職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茂
-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認股辦法、系爭意願書及系爭認股契約
- 三、經查: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從而,原告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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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健國
陳佑全
黃昶棟
楊詠丞
潘隆翔
孫婉齡
謝忠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郭思吟律師
複代理人 陳顥律師
被 告 善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淵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㈠原告陳健國新臺幣8萬元、㈡原告陳佑全新臺幣4萬元、㈢原告黃昶棟新臺幣5萬元、㈣原告楊詠丞新臺幣7萬元、㈤原告潘隆翔4萬元、㈥原告孫婉齡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4,02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1萬元各為原告陳健國、陳佑全、黃昶棟、楊詠丞、潘隆翔、孫婉齡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7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起訴時,原依各自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㈠陳健國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陳佑全4萬元、㈢黃昶棟5萬元、㈣楊詠丞7萬元、㈤潘隆翔4萬元、㈥孫婉齡1萬元、㈦謝忠遠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有聲明第二項部分,業已撤回)。
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系爭變更狀),變更聲明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㈠陳健國27萬9,000元、㈡陳佑全18萬9,000元、㈢黃昶棟19萬4,000元、㈣楊詠丞23萬2,000元、㈤潘隆翔12萬8,000元、㈥孫婉齡2萬元、㈦謝忠遠7萬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屬合法。
又原告聲明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原告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同一之聲明,除主張依認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主張倘若認股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
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法律主張之補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先後任職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茂公司),均於111年12月9日離職,在職期間,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被告(即策茂公司股東之一)簽署2020認股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各依所認股份匯款予被告。
原告均已自策茂公司離職,依各自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買回原告之認股股份(或出資額),但被告拒絕履約,爰依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
倘若認為系爭認股契約無效,則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認股辦法、系爭意願書及系爭認股契約,均無被告買回義務之約定,且有限公司不可能買回自己的出資額,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買回自己股份,系爭認股契約雖名為股份,實際應為出資額,並無違反公司法無效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陳健國、陳佑全、黃昶棟、楊詠丞、潘隆翔、孫婉齡、謝忠遠於000年0月間,各自簽署系爭意願書(見卷第17、19、21、23、25、27頁),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認股契約(見卷第29、31、33、35、37、39頁),各自勾選任認購意願、系爭認股契約日期,以及原告各自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1、43、45、47、49、51頁),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於109年2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依11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各自登記之出資額,亦如附表所載。
㈢系爭認股契約載有以下之條款:第1條:「本契約依據"善茂投資有限公司認股辦法"(以下稱認股辦法)訂定之。」
第2條:「乙方依甲方公布可供認股時間回覆認股意願並完成相關程序,逾甲方公布期程即視為放棄認股邀請。」
第3條:「乙方(即認股人)依認股辦法取得之認股邀請及股份不得轉讓,且乙方於離職時應依當年度認股價格賣回甲方指定之特定人,不得異議。」
㈣原告前於111年12月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渠等為遭資遣之員工,請求被告依系爭認股契約買回渠等持有被告員工認股股票。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意願書、系爭認股契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查詢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認股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⒈按,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則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此觀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可明。
據此,有限公司僅有股東之出資額,並無股份之概念。
而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則明文:「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⒉查,依系爭認股契約第1條條款,系爭意願書及系爭認股契約之由來及依據為被告公司之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認股辦法,第1條記載:「為提高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與責任感,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特設置本辦法。」
,第3條有關認股人資格條件,則規定:「善茂投資有限公司以參酌年資、職等、差勤、整體貢獻等評比資料之方式邀請策茂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編制通過3個月試用期之正職員工認股,非正職員工由其主管提出申請,以個案方式進行評核。」
,第5條第3項明定認購股份之種類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第5條第4項則規定認股人因故自策茂公司離職之辦理方式。
綜觀系爭認股辦法之整體內容,可知係仿效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制度。
然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有別,屬性本質亦不同,並無股份或股票之概念,當無所謂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認股制度或規定之適用。
再由前揭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限制認股人不得轉讓股份,及認股人離職時應賣回被告指定之特定人之義務,亦與前揭公司法第111條有關有限公司出資轉讓規範相違。
復以系爭認股契約之條款,係由被告一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條款,顯屬附合契約,且被告為策茂公司之股東,原告則為受雇之員工,其中第3條僅對認股人即勞方為轉讓限制,及規定其負有賣予被告指定特定人之義務,然未明文被告即資方之義務,顯然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一方即被告之責任,而於他方即認股之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應認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無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款項之認定:⒈系爭認股契約關係方面:系爭認股契約之約款核屬無效,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認股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認股契約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前因簽訂系爭認股契約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自構成不當得利。
惟關於應返還之利益金額,原告雖以112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為據,主張其各自之出資額如附表所示,然而,公司登記表之記載非必與實際給付之款項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所受利益及其受損害負舉證之責。
就此,除附表所示各原告實際匯款給付之金額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受有款項之利益。
是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㈠陳健國8萬元、㈡陳佑全4萬元、㈢黃昶棟5萬元、㈣楊詠丞7萬元、㈤潘隆翔4萬元、㈥孫婉齡1萬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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