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訴,7,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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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大宇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並返還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660元(主張此金額為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2年3月23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5萬416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此金額為原告所簽發如下所述之8張支票票款),核已構成訴之變更,被告已陳明無意見,原告此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又,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原為大宇傳播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變更組職並更名為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再更名為大宇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使用之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已106年10月17日以110萬元向原告購買,且已過戶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疑似並未付款,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竟利用執掌原告公司財務之便,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8月1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1日、110年4月1、110年6月1日、110年8月1日、110年10月1日,受款人為和潤公司,面額均為10萬6,330元(票號各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之8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代付其個人之貸款而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40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6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4款約定,原告公司經營權移交前因日常營運所生之周轉金、應收款項及應付費用(如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稅金等)歸屬乙方(即被告)所有或承擔。

又,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公司不足之營運週轉金,均勢被告以個人資金墊付,系爭車輛貸款之資金亦是供原告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原告簽發支票償還分期貸款,合情合法;

且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款約定,系爭支票之應付票款,本即屬於應由原告承擔之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㈠被告為原大宇傳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嗣該公司於109年2月20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仍為被告,登記股份總數6,100,000股,被告登記持股4,600,000股,董事凌紅登記持股1,500,000股,另名董事鄧志剛、監察人李士祺持股均為0。

其後,該公司於109年7月6日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依玲,登記股份增資為10,000,000股,李依玲登記持股1,000,000股,被告仍為董事,登記持股4,600,000股,另名董事俞欣誼、監察人俞佳誼持股均為0。

再後,110年11月22日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依玲登記持股增為8,340,000股,另監察人俞欣誼登記持股80,000股,無其他董監事。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依玲曾於109年7月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凌紅簽署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

㈢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和潤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可憑,被告亦無爭執。

以上各項,有本院所調取原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影本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等可參,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凌紅)應於雙方簽約生效日將經營權交由甲方(即李依玲)。

合資經營後的影悅公司及創藝公司(以下簡稱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按下列方式區分:…⒉新公司承擔總負債上限為2,700萬元(包含銀行借款、租賃公司借款及全部票據(債務清冊詳附件二),總負債超過2,700萬元部分由乙方自行負責清償。

…⒋經營權移交前因日常營運所產生之週轉金、應收款項及應付費用(如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稅金等)歸屬乙方所有或承擔。」

而債務清冊中有關支票負債(即應付票款債務)之支票明細,已臚列系爭支票(含發票人、付款人銀行、票號、金額、票載到期日以及合計「850,640」)之明細,顯然系爭支票之應付款債務,屬於上開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所約定,應由甲方即李依玲承接經營權後之公司即原告負責清償之範圍,甚為明確。

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假買賣真方式侵占系爭車輛,再向和潤公司融資,掏空公司債留原告,造成李依玲陷於錯誤,耗費巨資承接空殼公司云云。

然而,就系爭協議以及雙方另於109年10月12日簽署之補充說明所衍生之糾葛,李依玲個人及其代表之原告、創藝玖玖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創藝公司),先後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18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2號案件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且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而李依玲與原告、創意公司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9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第1號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足佐。

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實不足憑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況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已經李依玲合法撤銷或有何無效之事由,系爭協議自屬有效,原告上開陳詞無從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且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支票屬原告應負責清償之範圍,亦如前述。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等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所謂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16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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