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全,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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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蔡幸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萬9,9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萬9,91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催收紀錄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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