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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毓娟即宋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萬5,0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5,01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暨回執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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