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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志凱
再審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6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前項期間;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本院110年度湖小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前程序卷第91頁及限閱卷)。
是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至110年6月23日屆滿,再審原告並未上訴,故原判決於110年6月23日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迄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再審,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開庭通知及判決等語,然既經寄存送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實際收受判決書,仍屬合法送達,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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