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司他,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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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周淑女
被 告 劉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對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5%,其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萬2,186元,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8,815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5,348元(計算式:118,815×55%=65,348),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53,467元(計算式:118,815-65,348=53,467)。

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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